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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、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《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(轻伤)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的通知 【字体:         ★★★
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、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《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(轻伤)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的通知
作者:安徽省高… 文章来源: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点击数: 更新时间:2008-9-4 14:27:02

 

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、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《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(轻伤)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的通知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皖公通〔2005〕73号

全省各级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局(分局):
  现将《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(轻伤)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)印发给你们。本《意见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。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,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,按本《意见》执行。执行中遇到的问题,请及时上报。

 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 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 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安徽省公安厅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○○五年六月十五日


                  关于办理故意伤害案(轻伤)若干问题的意见


  为正确适用法律,及时打击犯罪,有效化解社会矛盾,保证诉讼活动经济高效,规范执法司法行为,促进执法司法公正,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和国家六部委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》,现就办理故意伤害案(轻伤)的若干问题,提出如下意见:
  一、本意见所称故意伤害案(轻伤)是指伤害程度达到《人体轻伤鉴定标准》的案件。
  二、对于伤害后果较重,又不能及时做伤情鉴定的案件,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,应当及时立案侦查。
  三、故意伤害案(轻伤)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,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,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。
  对于因缺乏罪证或被告人下落不明,人民法院说服被害人撤回自诉,或者裁定驳回自诉的故意伤害案(轻伤),被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,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。
  四、公安机关接到故意伤害案(轻伤)的报案后,应依法受理,并及时出警,做好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。公安机关经过审查,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,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。被害人要求做伤情鉴定的,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出伤情鉴定,以保证被害人自诉的顺利进行。
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,符合立案条件的,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。
  五、正在侦查、审查起诉的故意伤害案(轻伤),被害人要求自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,经公安、检察机关审查,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后,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。
 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,可以向公安、检察机关调取有关证据,公安、检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。
  六、故意伤害案(轻伤)在侦查、审查起诉过程中,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,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,检察机关可以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或作出不起诉决定:
  (一)案件系因民间纠纷直接引起的;
  (二)当事人双方和解,自愿就民事赔偿形成书面协议并已执行,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;
  (三)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,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的。当事人不得因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。
  七、公安机关对受理立案的故意伤害案(轻伤),经审查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,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处理的,应予准许,但被害人必须提交书面请求和双方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。犯罪嫌疑人属于末成年人、在校学生或者对方有明显过错的,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和要求。
  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与被害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,被害人要求免除对方刑事责任并提交书面请求和赔偿协议的,公安机关在释放被逮捕人和撤销案件前,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。
  八、被害人事后反悔,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、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,一般不再立案查处。但被害人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、检察机关提出申诉。
  九、对故意伤害案(轻伤),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、没有逮捕必要的,公安机关可以取保候审,直接移送审查起诉。
  十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具有犯罪情节较重、拒不悔罪、故意逃避侦查、审判、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引起被害人强烈不满,危害社会治安稳定,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,符合逮捕条件的,应当适用逮捕措施。
  十一、有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案(轻伤),确实不能查明具体哪个行为致伤,但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都实施了伤害行为的,构成共同犯罪,按行为人在共同伤害中的地位、作用确定罪责。
  十二、聚众斗殴、寻衅滋事、涉黑涉恶及雇凶伤人等其它恶性犯罪致人轻伤害的,不适用本意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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